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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桂山港防波堤工程纠纷案武汉武昌房产律师武汉武昌房产律师

       提要:港口防波堤工程得港方发包人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等款项,承包方提起诉讼。

    海事法院以为,发包人违约,判令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并解除合同。

    2审法院维持海事法院得判决。

    

  [案情]

  原告:南海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被告:惠兴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1990年12月28日,珠海市万山区建材开发公司与香港惠记(单氏)建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惠记)在珠海市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市桂山港防波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商定合作范围是承建海上防波堤,开采和销售自产得建筑石料;香港惠记负责3年内在桂山港按建材公司设计图纸得要求修筑防波堤3条,并提供筑堤需投进得全部资金。

    根据此协议,香港惠记得子公司矿业公司与建设局于1992年1月30 日在珠海签订了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商定:珠海市桂山岛避风港2 号防波堤沙石方工程由建设局运输施工;工程造价约11,000,000港元;建设局包工,包运输舟和所需机械设备,并依期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程任务;矿业公司包沙,石料和装舟,保证天天供沙和装舟4,000立方米,按舟板收方计算, 每立方米沙石港币10元,按时支付结算得工程款项,工程期限从1992年2月 25日起至1993年6月25日止;1992年2月20日前,矿业公司负责防波堤得施工放线定位等有关技术处理,长宽用浮标标明,保证建设局1992年2月25日开工;矿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款300,000港元;每15天按实际方数结算1次,每次结算得款项矿业公司必需于10日内以票汇,现金方式付给建设局;如因矿业公司码头装水泥或其他货物影响,停运1天补偿建设局3,000港币。

    签约后,矿业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建设局预支工程款300,000港币。

    建设局于同月24日派2艘泥驳,1艘拖轮抵桂山港,越日早上向当锝港监办理舟舶入口签证手续,并预备停当等待装舟施工。

    矿业公司于3月14 日完成施工放样工作,但因码头上凸下凹舟舶不能靠泊装沙。

    建设局和矿业公司于是约定在码头下附设1个浮筒,并于同月23日早上设妥。

    当日下战书,矿业公司供沙装舟,建设局开始施工。

    4月23日,建设局第1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89,868元。

    5月19日,建设局第2次提出结算, 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31,961.60元。

    同月23日,矿业公司收到1份发自湛江, 内容为"工程款必需由黎昌兴亲身领取”得电报。

    6月1日,建设局第3 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37,630元。

    上述3次结算,建设局对矿业公司以每立方1.6吨得比重折算沙方得做法均提出异议, 并说明可暂按矿业公司所定数额付款,待后结算多退少补。

    同月5日, 建设局再次书面向矿业公司催收已结算得工程款并限期于6月10日前付清。

    6日,建设局和矿业公司对沙方比重作现场取样测试,测得均匀比重为每立方米1.402吨, 双方签字确认。

    19日,建设局第4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55,076.60元,并通知矿业公司"因贵方没按合同商定给我方付款,致我方无款购油料,支付工人糊口用度及工程所需其他用度,我方于6月20日停工退场……,请贵方于6月29日前付清."20日,建设局停工并退场。

    7月1日, 建设局电报要求矿业公司付款并提出"结算款收到后,双方再继续协商下期抛石工程."第2,3,4次结算得工程款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

    

  建设局撤舟时,抛沙工程已经完成。

    余下抛石工程75万立方米,矿业公司自行施工。

    

  从3月23日下战书至6月19日,建设局实际施工73天,天天从0700时开工至1800时收工,完成抛沙196,456.48吨,按双方测试得比重计,折为140,125.94立方米,均匀天天抛沙 1, 920立方米。

    按商定单价计,工程款总额为1,401,259.40元港币,矿业公司已付668,868港元,尚欠732,391.40港元。

    矿业公司于3月18日至3月23日早上,28日至30日,4月5日,6日,11日,29 日共占用码头12.5天,按商定计款37,500港元。

    建设局从2月25日至3月17日误工22天,4月22日至27日浮筒损坏误工6天,共28天,按天天3,000 港元计,共港币84,000元。

    

  另查明,建设局在中国广东省湛江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具有承包大中型港口,大型海岸,海洋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矿业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

    

  建设局于1992年7月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调迁费港币899,662.12元,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219,947.53元和支付工程款得利息并解除合同。

    

  矿业公司答辩称:建设局得舟只于1992年2月25日抵桂山岛, 但无法靠码头装舟施工。

    至3月17日设妥浮筒后,才能靠码头装沙;施工中, 浮筒损坏,建设局停工7天。

    因建设局得舟只不适应矿业公司提供得码头, 故停工损失应由建设局自负。

    合同没有商定矿业公司保证建设局天天工作16个小时,因此,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从3月28 日建设局与矿业公司就付款题目发生争议后,除第1次结算实际支付外, 双方之间并没有按合同划定结算,不存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得题目。

    建设局没有足够得施工能力,是其撤出舟队,解除合同得根本原因。

    建设局违约,应自行承担撤舟得用度。

    建设局在施工期间实际抛沙195,339.2吨。

     按每立方米1.6吨计,为122,087立方米。

    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港币668,868元, 差额为531,282港元。

    矿业公司以为:建设局起诉理由不足, 索赔要求无理,要求建设局继续履行合同。

    

  [审讯]

  海事法院以为:

  矿业公司作为香港惠记得子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香港惠记得义务,根据香港惠记出资建造桂山港防波堤得协议,有资格与建设局签订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

    该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我国得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正当有效,当事双方应遵守履行。

    按商定,矿业公司应当于建设局结算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绝管建设局发出得付款通知与有关函件不绝1致,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矿业公司定期支付工程款得义务,矿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合同没有商定建设局天天必需抛沙得数目,绝管合同明确了矿业公司天天应供沙 4, 000立方米得责任,但并不即是建设局就有天天抛沙 4,000立方米得责任。

    建设局只要能定期完成整个工程,就履行了商定得义务。

    显然,建设局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不构成违约。

     在矿业公司违约得情况下,建设局通知矿业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法律答应得。

    鉴于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后续抛石施工已由矿业公司自行施工,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

    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得工程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

    沙得比重应以当事双方测定得结果为依据,并以此计算工程款,矿业公司以为以每立方米1.6吨得比重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

    

  关于建设局入场后误工22天和浮筒损坏6天得损失题目, 本案中造成建设局入场后不能及时施工得根本原因是未设置浮筒,舟舶无法靠泊施工,而合同对码头和舟舶均未提出特殊要求,建设局提供能装沙,运沙得泥驳;矿业公司提供没有设置浮筒得码头均履行了合同商定得义务,造成误工损失是当事双方事前均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舟舶得相互适应题目所致。

    因此,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损失,由当事双方各承担1半。

    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2.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局损失。

    因为合同未商定矿业公司天天装舟得时间,矿业公司天天从0700至1800时供沙装舟并不违约。

    根据建设局提供得泥驳适航证书得要求,泥驳只能用于装泥或装沙,而不能装石,抛石工程应使用石驳,故建设局在完成了抛沙工程后,撤出泥驳得用度并不是因为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得违约行为所产生得,其主张赔偿得台班费损失和退场调迁费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7条,第2十3条,第2十9条第1项,第3十1条第2项,第3十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零6条第1款得划定,海事法院判决:

  1,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 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79,500元,2项共港币811,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得利息。

    

  2,建设局与矿业公司签订得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

    

  矿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得判决,提起上诉,称:1,建设局天天应抛沙4,000立方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得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局实际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构成违约,原审讯决否定建设局没有天天抛沙4,000 立方米得责任是错误得;2,在建设局只完成抛沙工程得情况下, 原审讯决仍按合同划定得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3, 矿业公司在缺少支付工程款得事实依据及前提(没有对方 并得到建设局不付款得指示)得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题目;4, 原审讯决认定建设局守约,而依据其终止合同得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是错误得;5, 原审认定建设局入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双方事前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舟舶相适应得题目所造成得,而比照合同划定得误工损失率,判决双方各承担1半,是不合错误得,建设局应负全部责任;6,因为建设局违约,毁约,造成被抛沙得流失, 不能计进施工抛沙总量,应予扣除。

    

  建设局答辩称:1,矿业公司未按合同商定做好施工得放线定位, 且其自身码头上得装舟设备分歧装舟前提,致使建设局3艘舟入场误工27.5 天,矿业公司因这1违约行为应赔偿建设局得全部经济损失。

    2, 矿业公司浮筒损坏造成建设局误工6天,理应由矿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3,原审讯决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装卸水泥造成建设局误工得天数有误,5月12日早上, 16日早上,6月2日,17日,18日共4天矿业公司占用码头未列进赔偿范围, 应予重新认定。

    4,建设局提供3艘舟,足以完成天天抛沙4,000方得任务, 但矿业公司装沙速度慢,且天天实际功课不足10小时,使建设局3 艘舟无法正常施工,导致抛沙不足4,000方,是矿业公司得又1次违约。

    5,沙得比重是双方丈量得出得结果,没有任何理由予以否定。

    6, 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商定支付工程款,再1次违约。

    建设局因矿业公司多次违约,依法有权终止合同。

    7,矿业公司因其违约,毁约行为,应承担所余工程款得5%违约金。

    8,对矿业公司收取每方港币10元工程款,是合同明确划定得, 双方均不能任意改变。

    9,建设局抛沙是在矿业公司监视,指定下抛得,不存在不正确,若有流失,应回于矿业公司自身得违约和不可抗力得原因,与建设局无关。

    

  2审法院以为: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得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其内容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正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

    建设局依约在矿业公司装沙后履行其所负抛沙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按合同划定,矿业公司负有定期支付工程款得义务,但在多次接到建设局付款通知得情况下,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得违约责任。

    建设局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得情况下通知矿业公司:因你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方不能支付工程所需得用度,我方决定停工退场。

    矿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完成余下抛石工程,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

    矿业公司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款应以双方测定得每立方米1.402吨为依据,并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

     建设局入场后不能及时施工而误工22天,因双方事前未充分留意到码头与舟舶得相互适应题目,且合同亦未就此项责任作出特别商定,以及浮筒损坏误工6天, 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责任在谁,故该项合计28天,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由当事双方各承担1半。

    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6.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公司得损失。

    矿业公司称建设局天天实际抛沙不足2,000方构成违约, 而矿业公司在缺乏支付工程款得事实依据及前提得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以及建设局入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建设局得责任,应由建设局负全部损失责任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矿业公司提出不能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并要求重新认定沙得比重,和要求建设局继续履行合平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占用码头天数有误,计漏得4天应列进赔偿范围,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建设局提出得要求矿业公司承担5%得违约金得哀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讯决除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得天数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得划定,2审法院判决:

  1,维持原审讯决得第2判项。

    

  2, 变更原审讯决得第1判项为: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91,500元,两项合计港币823,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得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方得认定,违约责任得承担,合同得中止和解除等题目。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得协议。

    经当事人协商达成1致得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得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得商定全面,适当锝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

    本案中,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得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正当有效,因而当事双方必需严格履行。

    但就合同得履行情况望,矿业公司并未按合同得商定严格履行义务,其1是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得5天内预支300,000元得工程款;其2是未依约在2月20日前完成防波堤工程得施工放样,以致建设局误工; 其3是未依关于供沙和装舟立方数得商定,天天实际装舟不足2,000立方; 其4是未依工程款于结算后得10日内支付得商定向建设局支付第2,3,4次结算得工程款;其5是未依约向建设局支付因其占用码头而应给建设局得补偿。

    

  根据我国得法律划定,涉外经济合同得1方当事人在有另1方不能履行合同得切当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立刻通知另1方。

    这对涉港合同同样合用。

    本案中,建设局虽停工退场,但其是在多次通知矿业公司支付第2,3,4次结算得工程款未果得情况下, 为保护自身得权益才中止履行合同得,且其已于事前通知了矿业公司,其后又电告矿业公司付款后再继续协商下期工程,故其行为符正当律划定,不能视为违约。

    本案合同对建设局天天抛沙得立方数未作商定,且供沙装舟由矿业公司负责,故不能视建设局天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为违约。

    

  据上,可认定矿业公司为本案合同纠纷得违约方,其应承担因为违约而产生得相应法律责任,即应向建设局支付欠付得工程款,并赔偿建设局得误工损失,以及该两款项得利息。

    

  2,根据我国得法律划定,涉外经济合同得1方当事人在另1方违背合同,以致严峻影响订立合同所期看得经济利益得情形下,或者在另1方于合同商定得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答应推迟得公道期限内仍未履行得情形下,有权通知另1方解除合同。

    法院也可以判决终止合同。

    本案中,矿业公司对第2,3,4次结算得工程款均未支付。

    建设局虽多次追讨, 并推迟了付款期限,但仍未得到偿付,其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

    鉴于建设局要求解除合同,矿业公司在建设局停工退场后也已自行接手工程施工得情况,法院判决终止双方得合同是适当得。

    

  [相关法律,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7条 当事人1方有另1方不能履行合同得切当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刻通知另1方;当另1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得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当事人1方没有另1方不能履行合同得切当证据,中止履行合同得,应当负违背合同得责任。

    

  第2十3条 当事人1方未定期支付合同划定得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得其他应付金额得,另1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得利息。

    计算利息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商定。

    

  第2十9条 有下列情形之1得,当事人1方有权通知另1方解除合同:

  1,另1方违背合同,以致严峻影响订立合同所期看得经济利益。

    

  2,另1方在合同商定得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答应推迟履行得公道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3十1条 有下列情形之1得,合同即告终止:

  ……

  2,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

  第3十4条 合同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得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百零6条 公民,法人违背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百5十3条 第2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由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得,判决驳归上诉,维持原判决。

    

  ……

  (3)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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