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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向阳商舟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武汉武昌房产律师武汉武昌房产律师

       「案情」

  原告:李金植(Kyeong Sig Lee),韩籍(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韩国向阳商舟株式会社(CHO YANG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雇佣原告作为其所有得舟舶得第1工程师,致原告因被告破产于2001年10月11日被解雇为止。

    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在舟工资,并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2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离职金,尚拖欠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

    2001年8月28日,因港务费纠纷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被告韩国向阳商舟株式会社所属得"韩珠(KOREAN PEARL)”轮予以拘留收禁;200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01年12月12日强制拍卖"韩珠(KOREAN PEARL)”轮;2001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得债权人在公告之日(2001年10月25日)起6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

    公告后,原告委托代办署理人在划定时间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2001年12月12日,该轮被拍卖,得价款271万美元。

    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

    

  李金植以被告尚拖欠其工资,离职金,退休金共28035美元为因为2002年1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哀求舟员离职金诉讼。

    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得划定,原告得工资,离职退休金是与"韩珠(KOREAN PEARL)”轮有关得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即优先于1般债权受偿。

    原告哀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并自"韩珠(KOREAN PEARL)”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向阳商舟株式会社已根据2001年9月11日韩国汉城锝方法院第1破产部得破产宣告决定破产,并任命S.B.Lee作为破产清算人负责清算被告得债权,债务。

    基于上述理由,清算人代表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

    该清算人对原告主张得雇佣期间,职位及未支付离职金得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得破产清算人已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1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门离职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离职金15 245 700韩元,折合12 704.75美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门诉讼哀求,将"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变更为"要求被告优先偿还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

    

  原告向法院出示得近期得1份海员聘用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双方商定原告服务于"韩珠(KOREAN PEARL)”轮,担任第1工程师,聘用期8个月。

    

  关于离职金(也翻译为"退职金”)得性质,原告提供了韩国律师所CHOI&KIM律师金昌俊得法律意见,该意见引述了韩国相关法律划定,韩国最高法院判例及韩国学者得学术观点。

    《韩国劳动法》第34条第1款划定:用人单位应建立退职金轨制,在该轨制下,当劳动者退职时,连续工作年数每满1年,计算并支付30日以上得均匀工资作为退职金。

    但连续工作年数不满1年时,不合用该轨制。

    韩国最高法院1975年7月22日在74Da1840判决中以为:退职金本质上具有后付工资得性质,其来源是对劳动者得劳动尚未支付得工资累计,1般在劳动者死亡或退职时支付。

    韩国法学学者金享培在其著作《劳动法》中也主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段时间撤退退却职时1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得金额为退职金。

    对于退职金得性质,韩国得学术及法院判例基本上采取工资后付说即在劳动者退职时支付给该劳动者得尚未支付得工资。

    

  「审讯」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得划定在涉案韩国籍舟舶被拍卖后提起得关于舟员离职金债权得确权诉讼,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得海员聘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关系得法律合用第1百4十5条"涉外合同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得法律,法律另有划定得除外。

    涉外合同确当事人没有选择得,合用与合同有最紧密亲密联系得国家得法律”得划定,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认定应合用韩国法律。

    但本案得焦点在于原告得哀求是否系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及能否成立舟舶优先权,因而首先确定债权得性质成为本案得枢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百7十2条划定:"舟舶优先权,合用受理案件得法院所在锝法律."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得离职金给付哀求享有舟舶优先权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十2条划定:"舟长,舟员和在舟上工作得其他在编职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律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舟员遣返用度和社会保险用度得给付哀求具有舟舶优先权."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在舟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离职金固然具有后付工资得性质,但它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段时间撤退退却职时1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得金额,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得雇佣合同关系发生得,而并非直接产生于原告为"韩珠(KOREAN PEARL)”轮提供得在舟工作;且原告提供得海员聘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10月11日期间服务于"韩珠(KOREAN PEARL)”轮而并非1直在该轮工作,原告在其他工作期间形成得离职金给付哀求与"韩珠(KOREAN PEARL)”轮并无联系,因此其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而有权取得得离职金不应被视为其在"韩珠(KOREAN PEARL)”轮工作期间所产生得工资或其劳动报酬而具有舟舶优先权。

    

  原告在"韩珠(KOREAN PEARL)”轮拍卖公告期间内以其曾在该轮工作并欠付其工资,离职金为由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依其提交得相关表面证据审查初步以为系与该轮有关得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百1十1条得划定决定接受债权登记并受理确权诉讼。

    但实体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哀求,并确认舟员工资已全部获得支付,仅就未得偿付得部门离职金哀求确认并优先受偿。

    前已述及,该项债权哀求并非基于"韩珠(KOREAN PEARL)”轮而产生,不是与该轮有关得债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划定得舟舶优先权性质。

    应当根据韩国法律确定得原,被告双方之间得债权债务关系已不是本案所审理解决得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百7十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3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百1十6条得划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判决如下:

  原告李金植向被告韩国向阳商舟株式会社主张得12704.75美元得舟员离职金债权不是与被拍卖舟舶即"KOREAN PEARL”轮有关得债权,原告就上述债权不能自"KOREAN PEARL”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评析」

  拘留收禁和拍卖舟舶是海事法院专门合用得1种特别程序。

    其中得债权登记以及债权确认等详细程序也具有很大特点。

    本案就是1件在舟舶拍卖程序中对所登记债权入行确认得典型得确权案件,案件事实清晰,其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题目,1是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入行登记,也就是此确权诉讼程序得启动是否准确得题目,其中还涉及到债权登记时法院审查义务之性质得认定;2是确权诉讼程序得启动及本案中离职金是否为相关债权得认定。

    

  1,关于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入行登记。

    在确权诉讼启动之初,对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入行登记产生了意见不合。

    要解决这1题目,首先要研究债权登记时法院得审查义务之性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1条首先划定清偿权人申请登记得债权范围,即"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入而在114条划定,"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得申请入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得,裁定予以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得,裁定驳归申请."从条文得表述中可以望出,海事法院负有对债权人得申请入行审查得义务,然而这1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仍是形式性审查?应当审查到何种程度?在前1个题目上,1般以为应当是形式审查;而在后1题目上却产生了意见不合。

    1种观点以为,海事法院得审查应当牢牢捉住申请登记得债权范围,即"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这1尺度,有证据得,且确实与该舟有关得债权,才予以登记;若表面证据难以确定是否与该舟有关,就要入行入1步审查,直到确定为止。

    在这种观点下,这1审查近乎于实质审查,对法院得审查义务也要求极为苛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诉讼本钱得增加和诉讼时间得延长。

    另1种观点也以为应当捉住"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得尺度,但主张审查只限于对表面证据得初步审查,若依表面证据可以初步确定系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可以先予登记。

    后续审查工作即实质审查则在之后提起得确权诉讼中入行。

    这种观点使债权登记工作可以流畅锝入行下往,其他工作也可顺利铺开。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得条文设置,债权登记程序与债权确认程序得接踵划定,以及从法院审讯工作得实际出发,第2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切合审讯实际。

    

  本案中即采用了第2种观点。

    普遍观点以为离职金具有后付工资性质,而舟员工资是典型得"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

    那么离职金毕竟是否属于"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呢?据1般理论,离职金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段时间撤退退却职时1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得金额。

    这里就泛起1个题目,若该公司(本案中为韩国向阳商舟株式会社)拥有多条舟舶,而债权人不仅在被拍卖舟舶上工作,则离职金就不是与该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但若该公司为单舟公司,而债权人也只在被拍卖舟舶上工作,则离职金就可能被认定为与该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

    在详细情况不确定得情况下,债权人又将离职金与舟员工资1并申请登记,法院从离职金得后付工资性质出发,以其与舟员工资相联系关系得表面证据将其先予登记,从而完成清偿权登记程序中得审查义务,并无不妥。

    

  2,关于确权诉讼程序得启动及本案中离职金债权得不予确认。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划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哀求证据得(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之外得证据),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得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是在债权登记之后得非必经程序,即只有在没有具有法律效力得文书对债权予以证实得情况下,经债权人在法按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提起,确权诉讼程序才启动。

    在确权诉讼中,应当查明债权得数额,债权得性质,是否确实与被拍卖舟舶实质有关以及能否介入价款分配等题目。

    当案件查明所登记债权与表面证据相反,与被拍卖舟舶没有实质联系关系得,则应当确认其不是"与被拍卖舟舶有关得债权”,且判决其不能介入价款分配。

    

  在本案中,离职金表面与舟员工资相联系关系。

    但经庭审查明,债权人并非1直在该轮工作,其在其他工作期间形成得离职金给付哀求与本案被拍卖舟舶并无联系,因此其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而有权取得得离职金不应被视为与该轮有关得债权,所以也不应当介入该轮拍卖价款得分配。

    至于案件中原告提出得作为优先权优先分配得哀求就当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得判决是正当准确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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