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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审诉讼请求 

闫某、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闫某、宋某继承闫某1名下涉案房屋,扣除闫某、宋某出资的190万元购房款及40万元购车款,给付张某折价款50万元。
2、判令由闫某、宋某继承闫某1名下奥迪A4的车辆,车辆出资全部由闫某、宋某负担。
3、判令闫某、宋某继承闫某1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存款。
4、闫某、宋某为闫某1办丧事垫付了113900元,应在闫某1的遗产中先行扣除。
一审认定事实
闫某、宋某系夫妻,闫某1系闫某、宋某之子,2009年9月9日闫某1与张某登记结婚。闫某1于2012年4月5日去世。
2009年2月27日,闫某1作为买受人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闫某1购买涉案房屋,总价1 829 562元。2010年7月16日,该房屋登记至闫某1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闫某、宋某出资,张某未出资。
就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闫某、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20年8月21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913.37万元。闫某、宋某支付鉴定费25334元。闫某、宋某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闫某、宋某曾在2018年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闫某、宋某名下,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闫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16日,闫某1以30.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闫某、宋某称购车款是闫某、宋某出资,张某认可购车款大部分系闫某、宋某出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6万元,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张某继承,由张某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
闫某1名下招商证券明细如下:股票中闽能源(产品代码600163)库存数100,山东黄金(产品代码600547)库存数3780,资金余额3987.73元。
闫某1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68 411.41元,其中婚前部分交纳的金额约为18 134元。
就闫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闫某1名下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信息,根据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闫某1名下建设银行余额为0,在闫某1去世后至今没有交易记录。闫某1招商银行名下三个账户(尾号为3099、0549、5128)在闫某1去世时的余额分别为:0.28元;19 765.28元;18 641.36元,其中尾号0549的银行账户在闫某1去世后未再发生交易,尾号5128的账户在闫某1去世后共收入434822.06元,其中由闫某1的证券账户转入的金额为168 327.54元;尾号3099的账户在闫某1去世后共计收入106 409.04元,向闫某1的证券账户转回106 321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时,闫某1与张某为夫妻关系,闫某1名下的财产除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外其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闫某1去世后,应当先将归张某所有的份额析出,剩余部分作为闫某1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就闫某、宋某对涉案房屋及车辆出资的性质,闫某、宋某主张系借款,张某不予认可,张某主张闫某、宋某系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未举证证明闫某、宋某在出资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父母仅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故闫某、宋某的出资在未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现闫某1已去世,涉案房屋作为闫某1的遗产在分割前应当清偿所负债务,故扣除闫某、宋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后,由闫某、宋某、张某依法继承。涉案车辆购买于闫某1与张某婚后,故属于闫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闫某1的遗产,扣除闫某、宋某的出资后由闫某、宋某、张某依法继承。
就闫某1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和资金属于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闫某1的遗产依法继承。
就闫某1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在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扣除张某的一半的份额,剩余本息部分对应63%的份额作为闫某1的遗产依法继承。
就闫某1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在闫某1去世时及之后收入的部分应当属于闫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闫某1去世之后由闫某1的证券账户收入的部分共计168 415.58元,闫某1去世后转入的款项及去世时遗留的款项共计206 822.5元应属于闫某1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闫某1遗产依法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闫某1的遗产,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有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当由闫某、宋某、张某三人平均继承。
关于遗产具体分割方式,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就涉案房屋,双方均同意归闫某、宋某继承,闫某、宋某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扣除闫某、宋某对涉案房屋和车辆的出资后,向张某支付折价款2 331 446元;就涉案车辆,双方均同意归张某继承,张某向闫某、宋某支付折价款2万元;就养老保险金账户内的本息归张某继承,张某向闫某、宋某支付折价款28 848.47元;就闫某1名下的股票,由闫某、宋某继承中闽能源(产品代码600163)34股、山东黄金(产品代码600547)1260股,账户内资金1329.25元;由张某继承中闽能源(产品代码600163)66股、山东黄金(产品代码600547)2520股,账户内资金2658.48元;就闫某1招商银行内的存款由张某继承,张某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68 940.83元。
就闫某、宋某主张的应在遗产分割前扣除其支付的丧葬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闫某、宋某主张的丧葬费不属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张某不同意扣除,闫某、宋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闫某、宋某继承,闫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折价款2 331 446元;
二、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由张某继承,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共计2万;
三、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中闽能源(产品代码600163)由闫某、宋某共继承34股,由张某继承66股,山东黄金(产品代码600547)由闫某、宋某共继承1260股,由张某继承2520股,该账户内的资金由闫某、宋某共继承1329.25元,由张某继承2658.48元;
四、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的本息均由张某继承,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共计28 848.47元;
五、被继承人闫某1招商银行内的存款均由张某继承,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共计68 940.83元。
六、驳回闫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闫某、宋某支付张某折价款3 044 567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车牌号为×××; 4.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张某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为62 352.41元。
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闫某、宋某购房款和购车款的出资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均为赠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赠与还是借款,应以款项转账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是事后的想法。事实上,闫某、宋某在诉讼发生前均是认可赠与的,从未提过是借款。
2.对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却不适用,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认定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范畴,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仅以本案为继承纠纷为由而作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认定显然不能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对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应由主张借贷的一方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主张赠与的一方,存在举证分配错误。且购车款并非全部由闫某、宋某出资,一审法院将购车款认定为由闫某、宋某全部出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奥迪牌轿车的车牌号为×××,而非现在使用的车牌号,现在的车牌号为×××,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5.一审判决认定闫某1去世时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错误,张某依法应支付闫某、宋某的折价款为62 352.41元,闫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549和5128的卡实际对应的是同一个帐户,余额为共享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闫某、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闫某、宋某对于购房、购车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二,闫某、宋某、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闫某、宋某对于购房、购车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09年2月,闫某1于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现双方均认可房款系闫某、宋某出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闫某、宋某在其子闫某1婚前的出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闫某、宋某对闫某1的赠与。虽闫某、宋某主张出资系对于闫某1的借款,但本院认为该主张难以成立,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闫某、宋某作为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闫某1就购房款的出借达成合意,既无书面借款凭证,亦无事后向闫某1主张权利,甚至提到借款事宜的只言片语。故闫某、宋某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属性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血缘亲情,通常自愿为子女承担大额出资。而在中国社会“居者有其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购房是每个中国家庭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通常会进行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闫某1婚前,而购房款系大额支出,闫某、宋某作为闫某1的父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资助,符合生活常理,父母对子女进行大额资金的帮助行为在当下社会亦非鲜见。而如闫某、宋某主张在其子闫某1婚前向其借款购房,反而与一般社会认识相悖。
最后,父母出资购房,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本院认为将主张出资为借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主张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赠与系单务法律行为,故只需要接受赠与方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因此,本案中,在主张出资为借款的闫某、宋某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方的张某,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失当。综上,从举证责任、社会认知等角度,本院认为闫某、宋某对涉案房屋出资认定为对闫某1的赠与更符合客观实际。现闫某、宋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购车款性质的认定。闫某、宋某出资购车行为发生于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缔结后,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出资应认定为对闫某1、张某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闫某1去世后,应将该财产的50%析出,剩余50%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具体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另,本案虽系析产继承纠纷,但并不影响涉案财产的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闫某、宋某、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购房款、购车款均系闫某、宋某出资,而如前所述闫某、宋某出资的目的应为保障、提升其子闫某1的生活质量,包括婚后出资购车亦系为闫某1与张某创造更加优质的生活条件。但遗憾的是闫某1在婚后不到两年的时间离世,闫某、宋某出资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故本院结合闫某、宋某的出资行为,闫某、宋某对被继承人闫某1的多年扶养,以及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等因素综合考量,闫某、宋某对于闫某1的遗产应当予以多分。
张某上诉主张闫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549与5128的银行卡,实际对应的是同一帐户,但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已查明两张卡在闫某1去世时分别对应不同的财产余额,故本院对张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闫某、宋某继承,闫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折价款2 557 436元;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车牌号×××的奥迪牌轿车由张某继承,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共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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