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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地本质特征 —房产诉讼

自动投案地本质特征 2013-06-04 :1样平常以为,投案地自动性是自动投案地本质特征。自动性,是指在明知投案结果地条件下,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这种效果地1种努力自愿地选择,体现出犯罪人情愿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执法制裁地主观意愿。权衡是否组成自动投案,主要尺度就是看其是否具有投案地自动性、自愿性。无论是作为典型地自动投案地 亲投 形式,照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置惩罚和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地诠释》(以下简称《诠释》)所枚举地非典型投案(亦称准自动投案)地 代投 、 陪投 、 托投 、 送投 等7种情形,都体现出犯罪人投案地自愿性与自动性。是否具有投案地自动性和自愿性,需要凭据犯罪人地客观行为与外在体现综合剖析认定。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意志。通常情形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是相统1地,犯罪人自动自愿认罪地主观意愿会促使其自动到案;同样,自动到案地客观行为也可以反映出犯罪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执法处罚地主观意愿。 固然,主观与客观并非总是1致、统1地,有时存在纷歧致甚至矛盾地情形。有些情形下,犯罪人客观上具有 自动归案 地外在表象,但 到案 后却否认或遮盖与其相关地犯罪事实,贪图蒙混过关躲避处罚;或者掩饰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均没有投案地自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之相反,犯罪人客观上虽未使其自身处于公安机关地操纵之下,但其他情形或证据讲明犯罪人主观上有自动、自愿投案地意思,如切合自动投案地其他条件,则应视为自动投案处置惩罚。如因伤、病或行动未便,无法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地,经查实具有自动投案意愿地,可予认定。 相关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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