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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系列:一文带你读懂贪污罪

贪污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是我国职务犯罪中非常重要的罪名。通过案例检索,我们统计了自2017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贪污罪案件数量,以及其中宣告无罪的案件数量,具体情况如图所示。


通过以上图表可以看出,涉嫌贪污的刑事案件中,最终宣告无罪的案件数量占比整体呈下降趋势,这也说明贪污案件的无罪辩护难度逐渐加大。

本期,法树漫谈将带您了解贪污罪的相关法律知识,梳理司法实务中贪污罪的辩护要点

贪污罪相关法律规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 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2. 主观方面

贪污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3. 犯罪客体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4. 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2)行为人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是指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根据《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

(3)行为人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公共财物不限于有体物,财产性利益也是贪污罪的对象。例如,单位、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是财产性利益,属于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情节

具体表现

法定刑

贪污数额较大

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有其他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并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贪污数额巨大

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其他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

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并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

若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贪污罪的辩护要点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不同角度为涉嫌贪污罪的当事人展开辩护,常见的辩护要点如下: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衡量。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会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其它犯罪。
例: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养老保险金35130元挪用缴纳购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对公款仅有挪用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二、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贪污罪的行为人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能构成贪污罪。例如,某国有企业技术工作人员没有控制单位账户、处置财产的权利,但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单位公款转入自己的账户,由于该行为人并未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是通过其他手段窃取了公共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三、案件所涉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如果所涉财物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公共财物,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具体情形,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其他犯罪。
例:被告人胡某以S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垃圾处置费和清运费209.8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是基于S公司与K市某三家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签订的K市建筑垃圾弃土处置费收取合同,以及S公司与K市G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某项目建筑垃圾清运、装车和处置合同而收取的垃圾处置、清运费,是民事合同产生的收益。故涉案的209.86万元资金,不是《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款物”,胡某不构成贪污罪。
四、行为人是否是主犯
贪污罪的主犯与从犯在量刑上有明显差别。在贪污罪案件中,主犯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赃款赃物去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和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六、是否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 积极退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贪污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2. 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如果贪污案件存在自首的情形,则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可能。

3. 立功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较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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