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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力度再加强!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频发,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也更加多样化,导致案件侦破难度不断加大。2022年6月9日,国务院联席办召开会议,部署在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拔钉”行动,对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重大头目和骨干人员开展专项缉捕。公安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赢“拔钉”行动攻坚战。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将以“零容忍”态度,坚决将电信网络诈骗集团重大头目和骨干人员缉捕到案。本期,北京非法集资辩护律师将带您了解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辩护要点。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常见形式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重要问题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辩护要点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常见形式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等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据国家反诈中心发布的数据,刷单返利诈骗、虚假网络贷款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冒充客服诈骗和虚假投资理财诈骗这五类案件的发案占比接近80%,其中,刷单返利诈骗发案率最高,占发案总数的三分之一;虚假投资理财诈骗案件的损失金额最大,占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电信网络诈骗属于诈骗的一种类型,由于其性质恶劣,造成的结果严重,因此,我国法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一)诈骗犯罪集团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四)“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二)中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电信网络诈骗(未遂)的认定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六)刑罚的严厉性

《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辩护要点

(一)诈骗对象是否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在网络诈骗中,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不特定的多数人,是指相对不熟识、关系不固定、了解不深入的多数人,一般具有对象的随意性、人员的多数性及波及范围的广泛性。如果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则应当以普通的诈骗罪认定。

(二)行为人是否通过电信网络发布了足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虚假信息

辩护律师在审阅在案证据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微信、QQ等通讯工具发布了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是否足以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微信、QQ等工具向他人发布了虚假信息,但是被害人并不是因为该虚假信息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人客观实施了欺诈行为,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王某系网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QQ、微信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称该公司欲投资某项目,其对外宣称投资项目的收益率极高,但实际上,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要对外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也按照约定定期向投资者发放利息收入,后因放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者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王某虚构了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实际上用于放高利贷,从整个行为来看,虚构投资项目的行为确实具有欺诈性,但取得财物后,王某并未非法占有该财物,而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且按期履行了与相对人约定的义务。行为虽具有欺诈属性,但其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诈骗方式是否具有“远程非接触性”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具有非接触性、隐蔽性等特征,侦查取证困难,因此,《意见》才有量刑从重、证据证明标准降低倾向。一旦具有接触照面性,犯罪嫌疑人的隐蔽性特征就不具备了,侦查取证难度也会有所降低,就不应当适用《意见》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而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五)确定行为人犯罪数额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影响量刑的核心因素。根据《意见》规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非参与期间数额,应当扣除,具体包括:第一,扣除涉案当事人入职前以及离职后,诈骗集团所得数额。第二,从加入到离职或被查获的期间内,对诈骗集团他人犯罪数额予以扣除。

【案例】在李某等网络诈骗一案中,李某所在的诈骗团伙采取“杀猪盘”的诈骗方式,骗取多名受害者的财物,数额高达百万余元,李某参与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入职时,明确约定双休日不上班,故应当将没有参与诈骗的时段犯罪数额30万余元予以剔除,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最终,法院认定李某的犯罪数额为71.26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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