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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辩护要点与策略

9月26日晚七点半,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名家讲座”第三辑第四场直播节目准时上线,本期由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协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夏俊律师分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辩护要点与策略》,京都所合伙人刘某某律师担任本场主持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犯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这些年来,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随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p2p、股权众筹、私募基金等新型融资平台越来越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夏俊律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现状和变化入手,详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要点,为大家在辩护工作当中提供一些可供借鉴或参考的思路。以下内容根据讲座实录整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现状及新变化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个罪名分成了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类型。

第一种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没有经过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的期限之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以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数是属于这种类型,直接的借款,约定还款的期限和利息。但是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这种典型的非吸方式也改头换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这就是第二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没有经过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去吸收资金,但是其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也就是说都是要还本付息。这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现在比较常见,比如说现在一些线上的p2p平台,一些以私募基金为名义的非吸行为,多是以这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出现的。

这种变相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以及司法机关会不会将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当作变相的非吸行为去处理,这都是我们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律师在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时候,应当紧紧的围绕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性特征,力求主客观认定的精细化和定罪量刑的准确化,努力的去实现有效辩护。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一些数据,我们看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只占极小的比例。这说明要达到无罪这样一个理想的辩护效果是难度很大的。另外我们再看一下非吸案件判决情况呈现出来的特点,第一个特点就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额犯,在很多案件当中,法院多是以吸收的数额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我们律师在辩护的时候,要多关注数额,尽量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客观的还原案件的真相,避免犯罪数额虚高。第二个特点就是被告人选择认罪从轻的居多。非吸案件当中有很多被告选择认罪以求得从轻处罚的结果。从辩护的角度上来看,其实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能够做好认罪认罚,可以争取更好的量刑结果,这也是我们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可以考虑的一个工作方向。第三个特点就是在这种案件当中主从犯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因为这些案件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多,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多人都会处于领导地位或者是积极参加的情况。法院在认定主从犯的时候一般都会比较严格,对于并非起到辅助作用的人员,一般是不予认定为从犯的。但是由于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每个人在这个案件当中所起的作用肯定是有差别的,所以我们认为从犯辩护仍然是有很大的空间的。第四个特点就是量刑比较谨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为它与现在的金融创新、融资渠道创新都有密切的关系,尤其p2p融资是经济发展过程当中的新生事物,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刑法处罚较为谨慎。在审判当中对此类案件量刑的时候,基本上都是贴紧基准刑,对于从轻减轻条件也会在量刑的时候给予充分的考虑,适用缓刑的案件也并不少见。

通过以上数据的分析,更加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目前呈现的总体的状态就是涉案人数多,涉案的金额大,案情复杂,案件数量是逐年逐年递增,而且对于我们刑辩律师来说,未来可能我们承办的非吸案件的数量肯定会越来越多,但辩护的难度也会是越来越大。

前段时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当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一些改变。第一个是提高了法定刑,将本罪以前最高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15年有期徒刑。第二个是调整了附加刑,取消了罚金限额,将本罪的限额罚金刑修改,成为不限额罚金刑,而且不对罚金的数额做上下限的规定。第三点就是由过去的两档刑增加为三档刑,在原有的两档刑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档刑不变的基础上,又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样一个第三档型,这是它的三个变化。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当中的新变化,也引起了很多朋友的关注。我就结合我在办案的过程当中的一些体会,谈谈实务当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对于正在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刑法修正案是否具有溯及力,草案的修改让很多当事人充满了困惑。我正在办理的非吸案件有个当事人就问出了同样的问题,如果说这个法案通过了,那是不是我这个案子正在审理也会受影响,我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是不是还会改变?我们的答案是不会,因为我国刑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与行为时的法律就是旧法来相比较,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是处刑比较轻的,适用新法。除去例外的情况,从旧兼从轻就是一个通行的规则。根据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我归纳了以下几点,第一点就是对于目前正在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将会仍然按照旧法的规定审理,包括已经立案起诉和开庭的案件。第二点,如果在新法生效前非吸行为就已经实施完毕,新法实施之后才立案的,应当适用旧法。只有非吸行为一直持续到新法生效以后,才考虑用新法。但是由于新法更重,所以在量刑的时候就需要对其中有一部分发生在旧法时期的行为,考虑适当的给予轻判。第三点,对于已经按照旧法判决生效的案件,当然是不受影响了。

第二个问题就是有人提出针对草案的不限额罚金刑的规定,律师应当如何应对呢?草案当中对以前的限额罚金刑进行修改,成了不限额罚金刑,这一修改一方面会有利于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当中,根据案情合理的去把控罚金的数额,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罚金刑的量刑辩护,紧紧的围绕着法定刑的量刑问题,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面对本罪不限额罚金刑的规定,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应该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本罪的罚金刑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归根到底,应对措施就是要准确把握好量刑档次的尺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数额犯,数额是量刑档次的一个重要的依据,也是决定量刑档次的一个杠杆。在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之前,辩护律师可以结合犯罪的手段、情节、地位、作用,退赃退赔,是否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等这些因素,极力的争取在第二档刑内判处。此外在办案的过程当中,辩护律师要就罚金的问题多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去沟通交流,争取降低罚金的数额。我认为这些都是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关注度的问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无罪辩护要点

我们前面也提到了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这四性特征共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标准。那么,在办理非吸案件的时候,我们应当紧密围绕着这四性特征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模式是不是符合,以此作为案件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

1、非法性特征的相关辩护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性其实就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宽泛的概念,即涵盖了非法经营主体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也包括了合法经营主体因为募资行为的不合规形成了非法性。

对于典型的或者说传统类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的要点主要在于关注吸收资金的去向,注意涉案行为涉嫌侵犯该罪的法益即扰乱金融秩序。那么这两点是我们判断是否具有非法性特征的一个重要的指标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务当中律师还可以借款人借取的款项均是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用于资本投资或者是赚取利息差为目的的融资,以这个为理由进行辩护。我们知道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主要是用于贷款的金融业务,以赚取利息计差。而集资人吸取来的资金,如果仅仅是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没有把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运营行为的,本身对金融秩序的影响是有限的,因此也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进行辩护。

我们再来看一下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当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非法性辩护要点。依据最高检关于办理设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当中的规定,从事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我们需要重点审查的资料包括:第一点是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致使投资人的资金存在被挪用或者被侵占等重大风险的情形。第二点要去判断这个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界定,这个是我们需要去甄别的。第三点是最后还要审查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上从事的是直接或间接的去归集资金,自融或者是变相自融的行为,这个时候我们就应当依法的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在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判断是否存在变相自融行为。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的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反之,如果没有变相自融行为,还是存在辩护空间的。

  如果我们在审查之后,发现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前述非法性的时候,需要再结合涉案主体的主观认识来开展辩护。律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相关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以及他从业时间的长短,还有他在单位当中的职务层级,是否因为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的认识等等这些因素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2、公开性特征的相关辩护

公开性特征就是指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除了上述的宣传途径之外,实践当中还有通过标语、横幅、宣传文化讲座、论坛、研讨会等,或者是在社会公众当中,通过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的,也被认定为公开宣传。事实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它必然伴随着向公众传播集资信息的这么一个特征,通过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使得集资信息在社会公众当中大范围的去快速扩散,产生辐射效应,加速集资规模的快速扩张。

我们应当如何针对公开性特征进行辩护呢?我觉得首先立足点是要关注宣传的方式是否具有开放性。就宣传方式的开放性来说,辩护律师其实在案子当中应当关注一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直接或者是指使他人,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等途径进行信息的传播。如果说没有这种相关的证据,就可以视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点是比较容易把握的。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的,是否一定就能够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评判方法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的分析,结合集资人是否对此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没有具体的参与?当知道这个情况之后,有没有设法加以阻止等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认定。对于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我觉得应该着重的核实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对传播信息的当事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口口相传是不知情的,是否对此既不鼓励也不放任。第二个是结合投资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能否证实这种口口相传的范围是特定的,比方说在亲友之间,在同事关系之间等。

3、社会性特征的相关辩护

社会性特征其实就是指集资人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去吸收资金。社会性特征包含了以下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是广泛性,因为行为对象是公众,是具有一定数量的人作为这个基础。根据法律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一个特性是不特定性,不特定性和特定性是相对应的概念,如果集资人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数额巨大,也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论处。

在2010年的司法解释里面,已经将特定对象的外延细化成了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这两种类型。随着非法集资现象的日益复杂,方式翻新。在两高一部2014年颁布的意见当中,已经附条件的修订了关于依托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其中规定了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第一种就是在向亲友或者是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时候,明明知道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在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第二种情形就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的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我们通常称之为叫借壳绕道这么一种集资手段。司法解释为了防止任意扩大公众的适用范围,对集资行为人的入罪要件还设置了一个主观心理要素,它要求明知且放任。对此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来判断是否有主观故意。

当辩护人在就社会性特征进行辩护的时候,应该核实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里,关于他和被告人社会关系的表述,如果可以证实投资人是基于某种社会关系的信任而将投资款交于被告人的,这个投资人就可以认定为特定对象,这是最基本的一个判断方法。但是实践当中存在更多更复杂的情况,比如说被告人可能只向少数特定对象进行吸存,但是这少数的特定投资人又向更多的人进行了吸存,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要做进一步的核实。谈到社会性特征的相关辩护,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无罪辩护思路,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相关的涉案行为确认为民间借贷行为以实现无罪辩护。民间借贷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点都要承诺还本付息,但他们也有明显的区别,区别的关键点就是社会性,向特定对象承诺固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是民间借贷,而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承诺固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如果涉案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我们就可以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实务当中,公开性和社会性是相互关联的,所以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会经常放在一起去谈辩护意见,这样更有利于辩护的效果。辩护律师对于公开性社会性的辩护中需要审核如下的事实
首先我们要注意考察集资人跟出借人的关系是否是亲友关系,重点关注一下在案件当中借款人的笔录,在笔录当中它往往会陈述跟集资人之间的关系。实践当中,民营企业会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的融通,这是民间融资活动的一种常态。如果对于这种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整体否定的态度,难免就会使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人自危,会影响企业的发展。此外,集资人因为某种原因,无法向特定的金融机构借取款项,会通过第三方公司或者是自然人向该金融机构借款,由第三方公司或者自然人再将借取的款项出借给集资人,并由集资人代为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注意分析一下,集资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是否与第三方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相等,二者做一个比较,如果二者相等,我们认为第三人不应当作为不特定对象,因为此处的资金实际上就是集资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无非是第三人成为一个借款的通道,因而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辩护当中,我们律师一定要去仔细的审核集资人的陈述和亲友借款人笔录当中对于资金来源的表述。关于集资人是否明知或放任,这个表述非常的关键,需要我们去关注。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对于非吸案件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的辩护,不但要从形式特征上进行辩护,还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对集资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开性、社会性特征进行全面、综合的辩护。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

利诱性特征是指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是给付回报。利诱性的本质就是保本加高收益,保本就是百分百的覆盖本金无条件兑付承诺。如果行为人给付的承诺是不能够覆盖本金或者是附加了风险条款的,则不能视为保本承诺,高收益也是构成利诱性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在辩护的过程当中,律师应该针对利诱性认真考察案件当中的保本以及收益的承诺内容,看是否能够满足利诱性的要求。有一个细节问题需要注意,就是宣传内容的利诱性。很多企业它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过程当中是否包含了保本、是否包含了高回报等具有利诱性的关键字眼。虽然有很多具有非吸性质的平台,打广告来宣传自己,但是其实有很多广告是一种品牌形象的宣传和塑造,广告的内容当中并没有带有利诱性的承诺,我们在辩护的过程当中也应当去核实此类证据。

通过刚才的分析,我们梳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从四性特征进行辩护是我们比较普遍的一个辩护的思路。我们也注意到在四性当中,相对而言辩护难度比较大的是非法性,因为非法性是控方入罪逻辑的起点。社会性我认为是最核心的一个特征,是我们无罪辩护的一个“黄金区”,也是非吸案件无罪辩护的一个关键所在,需要我们去高度的重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罪轻辩护要点

1、犯罪数额的认定非常重要

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思路,我总结了以下几点:

第一点,自有资金、挂名资金以及累计投资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高检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计算犯罪数额有两个大规则,一个是自有资金挂名资金是不计算在内的。第二个是累计投资不予扣除,但是我们要注意到高检纪要第12条所指的反复投资的金额是指归还到投资人的账户之后,再次投入的金额。如果说是作为继续性投资,投资者他仅仅只是收取了利息,但是没有取回本金,本金还是继续放在那作为投资款存在的话,在这种情况下,本金不应当重复计算。

第二点,有必要对集资人归还的金额支付的利息进行核算,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中,对于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是用出借本金减去已经取得的还款,包括支付的利息计算出来的,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要被考虑的。在实务当中,辩护律师应当对所有能够予以扣除的金额进行审核,并与司法机关及时沟通。同时对于案件当中证明吸收金额的证据,应当严格的从证据三性的角度进行核查。

第三点就是在办理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时候,关于数额的认定要重点审查相关证据。第一个是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体系,或者是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第二个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第三个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第四个是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因为仅凭投资人的报案数据是不能够准确的认定吸收金额的。

第四点关于利息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实务当中我们比较常见第一个问题是预付的利息是不是要扣除?如果借款时预付的利息没有实时进入吸收者的账户成为被吸收的资金,就不应当计入犯罪数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如果后付的利息是不是要扣除?我们认为由于这部分资金是吸收者从违法所得当中给予投资人的回报是利诱性的表现形式,所以说不应当扣除。

第五点就是当辩护律师在做数额之辩时,除了明确的计入或扣除的这些方法之外,我们还需要核实一些证据来准确的认定数额。鉴定核实犯罪数额是一个非常专业非常复杂的工作。侦查部门经通常会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企业或个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鉴定,那么这里就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我们需要去考察一下聘请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如果由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我们认为是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二个在鉴定当中鉴定报告可能会因为计算和扣除的标准口径不一样,导致出现审计金额不准确的情况。这个时候就需要辩护律师针对有问题的数据,依据原始的审计凭证进行逐一的核实。在辩护的过程当中,我们要通过质证的方式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以达到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的效果。

第六点就是我们可以通过合理的资金退还方案来换取情节轻微,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能性。那么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考虑可不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资金退还方案,来实现换取情节轻微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能性。这也是我们做这个数额辩护的一个思路。

2、关于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亦或是个人犯罪的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它的辩护中犯罪主体到底是单位还是个人,这是辩护律师跟司法机关经常争论的一个关键点。由于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还有定罪量刑的它的数额标准是不一样的。单位的起点要远远的高于个人,所以我们在辩护的时候要注意甄别犯罪主体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这往往会对罪与非罪以及罪行的轻重产生不同的影响。

我们的辩护思路是先要判断这个单位是否已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我们可以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率,还有持续的时间、资金的规模、资金流向、投入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以及单位是否进行正当经营,还有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各种因素去综合的考虑认定。如果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在经营的过程当中,因为资金需要对外吸收了公众存款,将资金用于单位的,则一般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实务当中我们发现有很多存在上下级单位的这种情况,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还有下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他们之间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的流向问题,我们都需要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这个是相对复杂的,所以这个时候我们要注意审核相关关键事实。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平台它本身各地的分公司的情况就是很复杂的,有些分公司是加盟型的,它的形式上虽然是个分公司,但实际上它是独立核算的主体,而有些公司它是属于总公司直属,他的资金归属是属于总公司所有。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就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应对。

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分公司地位的认定问题,需要重点审核几个事实:第一,分公司的决策到底是以谁的名义做出来的?负责人的行为受谁的控制?第二,分公司吸收资金的去向归属问题。如果说决策都是总公司的名义做出来的,而且资金也是归到总公司。那么总公司认定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更高,分公司的负责人则以上级单位其他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决策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做出来的,利益归属也是分公司自己的,那么分公司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说分公司设立之后,主要从事的就是犯罪活动,那么认定单位负责人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这种可能性就非常大了。所以我们在辩护的过程当中要关注一下,有没有收集有关公司的决策管理考核的相关文件,有没有关于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相关的电子数据,有没有资金往来记录等等这些证据。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来明确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关系。

关于这个辩护要点,我认为对公司相关人员责任的划分问题这个也很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当中起决定批准、受益、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当中具体实施犯罪,并且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或者是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在单位犯罪当中,如果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辩护当中,即便被告人被作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追究,因为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比较高,认定单位犯罪和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相比,很明显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为被告人争取相对较轻的处罚。

3、从主从犯认定的角度进行辩护

由于非吸案件涉案的人员非常多,这就给从犯辩护提供了空间。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职务层级等等情况,从行为人责任的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来开展辩护。在非吸案件的罪轻辩护中,做从犯辩护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行为人一旦认定为从犯,就会应影响到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从犯仅仅对其参与或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整体犯罪负责。对于其入职之前和离职之后的犯罪金额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对其任职期间,其他人员或者其他团队的业务也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实践中,从犯仅需要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而不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从犯辩护也是非吸案件中罪轻辩护的一个要点。北京非法集资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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