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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诉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吴忠诉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案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忠,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咸来镇居民,住琼山市大致坡镇大致坡墟新西6街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 琼山市府城镇东阶梯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 冯财,该局局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 陈勇,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吴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讯决认定,原告吴忠1984年12月份起为被告琼山地税局聘为税务所的助征员,至1999年3月被告依上级主管部分的文件精神对原告等属临时合同性质的职员入行清退。

     自1993年6月被告就从原告的工资中扣落养老金至清退时止虽未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但在清退后以清退安顿费及福利津贴形式支付给原告。

     原告若以为被告应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按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分申请仲裁,但原告1999年3月被清退,至2002年2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理由,故其哀求不予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3条之划定,判决: 驳归原告的诉讼哀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吴忠不服,其上诉称: 原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判决驳归上诉人的诉讼哀求是错误的,以被上诉人在清退时以清退安顿费形式支付给上诉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须按划定办理失业职员保险手续和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显然违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职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划定。

     哀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城镇从业职员失业保险手续和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职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划定向琼山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上诉人16年的失业保险费。

     另诉讼时效题目,我1999年3月被辞退后,2001年12月底在与朋友交谈中朋友才告诉有关办理失业保险划定,才向劳动部分申请仲裁,应不超仲裁时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海南省琼山地方税务局答辩称: 上诉人人事关系现仍在农场,根本没有失业,我局是执行05号文件。

     清退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安顿费7800元(含养老金),上诉人还申请福利津贴,我局又发给其2150元,且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忠系地方国营琼山市冲坡岭暖带作物场职工。

     198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琼山县税务局(后更名为琼山地税局)与上诉人吴忠签订《雇请税务助征员合同》,商定: 吴忠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1日止在琼山地税局基层所担任税务助征员,工作期限一年,工资每月45元(包括医疗福利在内),如琼山地税局工作任务需要延期,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等。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受聘为琼山地税局助征员,在基层税务所工作。

     直至1993年3月,被上诉人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琼地税发[1998]110号和琼地税发[1998]230号文件精神,作出琼山地税字[1999]05号《关于当真做好清退临时工工作的通知》,将上诉人清退。

     上诉人受聘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从1993年6月起至1999年3月止,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下养老金共计718。

     9元,但未将该养老金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清退时,被上诉人经讨论决定以3000元为尺度,每工作一年补贴300元(含退还已扣保障金100元),上诉人参加工作16年,共领取清退安顿费(含退还养老金)7800元。

     此后,上诉人以糊口难题为由,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福利津贴,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上诉人2150元。

     尔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于2002年2月1日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4日以上诉人申请不在划定仲裁时效内为由作出琼山劳保不字(2002)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诉人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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