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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要点

(一)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其目的是为了搞好业务关系、获得正当关照、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往往成为本罪的争议焦点,直接影响犯罪的构成。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办理商业贿赂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即在发生财物往来的情况下,还应当考察发生财物往来双方的关系、背景、时机、方式、财物价值大小,以及接收财物方的职务便利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并区分、定性。

 

(二)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要显著轻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单位犯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十万元。

 

(三)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向行贿人以明示或暗示,甚至勒索的方式要求其给付财物。在各行各业的供需交易中,商业贿赂似乎已经成为了行业内的潜规则,需方采购员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方进行索贿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作为中小企业的供方若不答应其要求,则将失去与龙头企业的交易机会,系不得已而为之。

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该规定仅在行贿罪的条款中对勒索型索贿情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其他行贿类犯罪中存在索贿情节时,也应当认定为从轻、减轻甚至是无罪的情节。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此外,行为人在遇到受贿人索贿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留存受贿人索取财物的痕迹。

 

(四)把握法律规定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二是交代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

所谓“主动交代”,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代其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代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代”。所谓“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代行贿行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刑事政策上给予行贿人从宽处理和出路,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发现、惩罚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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